(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葛某甲,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丁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葛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八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丁某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丁某离婚,后在亲友劝阻下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因回家后双方又经常生气。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原告葛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葛某甲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葛某甲、被告丁某及子女葛某乙的身份。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葛某甲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葛某甲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葛某甲应支付给我50万元,因为我有病、原告葛某甲承包有工程。被告丁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丁某对原告葛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葛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葛某甲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某甲与丁某于1990年农历八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乙(现已成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葛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因未能和好,葛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丁某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在××××年××月××日前已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其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丁某由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葛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葛某甲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葛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丁某主张如果离婚,原告葛某甲应支付给其50万元,因其提交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需要治疗,故对被告丁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