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颜朝辉与刘志忠、曹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朝辉,刘志忠,曹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30号原告:颜朝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刘志忠,农民。电话。被告:曹克民,司机。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李永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颜朝辉与被告刘志忠、曹克民、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被告李永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朝辉委托代理张殿民、被告刘志忠、曹克民及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王蕴洲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步行的张建忠及张建忠推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曹克民驾驶被告刘志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蕴洲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后发生侧滑,又与被告李永芳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辆货车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曹克民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蕴洲与曹克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永芳与张建忠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损8492元,存车费9400元,已赔偿张建中35万元。要求被告按责任分担后赔偿我方损失237100元。被告曹克民、刘志忠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志忠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曹克民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2014年4月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永芳车损1889.79元,这部分应予核减。三者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列。存车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永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予以赔偿。2015年6月23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志中车损97.14元,剩余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赔偿三者部分,属于自行和解,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与我方无关。被告李永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王蕴洲驾驶原告颜朝辉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步行的张建忠及张建忠推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曹克民驾驶被告刘志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蕴洲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后发生侧滑,又与被告李永芳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辆货车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曹克民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蕴洲与曹克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永芳与张建忠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车损8492元,存车费9400元。另查,2014年4月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永芳车损1889.79元。2015年6月23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志中车损97.14元。被告刘志忠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永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生效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蕴洲与曹克民负同等责任,张建忠、李永芳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给死者张建忠先行赔偿款中含被告刘志忠、曹克民应赔偿的部分,本案行使追偿权要求一并审理解决,根据2013年11月4日王蕴洲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朝辉车损2.86元(100元-97.14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朝辉车损110.21元(2000元-1889.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朝辉损失8890.9元【(8492元+9400元-110.21元)×5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朝辉损失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朝辉损失110.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朝辉损失8890.9元。四、驳回原告颜朝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颜朝辉负担550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