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甄玉与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姜英月,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甄玉委托代理人宋宝安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原告甄玉与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玉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姜英月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年息18%计算。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年息18%支付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甄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甄玉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姜英月2014.5.12。)。证明被告姜英月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姜英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建新、被告姜英月对拖欠原告甄玉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英月、被告刘建新欠原告甄玉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驳回原告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