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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洪源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洪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295号罪犯何洪源。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甘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洪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洪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洪源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洪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洪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