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焕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0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无业。因盗窃于198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2年7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南枫”大酒店2楼餐厅的大厅内,趁就坐于大厅内7号桌的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上前坐于2号桌,靠近7号桌放置被害人陈某乙外套的椅子旁佯装打电话,随后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70元盗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龚某、吴某、王某、陈某甲、沙某的证言;3、案发地点视频资料及截图;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6、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款人���币2970元。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