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与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富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吴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寨金,被上诉人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11元及利息。一审认定,2012年6月5日,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向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2年5月31日,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105911元”,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中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2014年11月18日,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又向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8日,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105911元”,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对账确认函后,董事长李富伟于2014年11月19日在对账确认函中注明,“数据不符,公司只欠38000元”。一审认为,对账确认函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正确性而进行的一种核算。双方进行两次对账,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虽然作出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双方第一次对账时,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对账确认函后,已经确认认可了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105911元货款的事实,并且在对账确认函中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主张欠款予以支持,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仅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38000元货款,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11元。二、驳回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货款10591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货款的依据是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发出的一份《对账确认函》,但该函仅仅是征询两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不能作为双方支付货款的依据。其次,一审开庭时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对账确认函》中,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仅认可欠款38000元,该函是该公司对往来账款的最终确认。两份征询函均是会计事务所征询两公司的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不是双方对往来账目的最终确认。因此,两份函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欠款的证据,而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往来和付款情况据实核算。第一份征询函后两年内,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过货款以及退回大量货物并经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接收。2.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征询财务意见函,判令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11元,适用法律错误。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发出的两份函相隔两年以上时间,中间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距离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账确认函系买卖双方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正确性进行核算的一种方式。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对账时,已经确认认可了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105911元货款的事实,并且在对账确认函中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应予以支持,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仅欠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38000元货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审时,双方经过认真核后对所欠货款数额也无异议,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所欠货款为3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且确认函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枣阳华厦车轮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十堰百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勇岗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