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立行初字第14号起诉人: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办理二手车交易市场营业执照不需要条件不审核资质。庄河市国税局对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市场都视为合法二手车交易市场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更令起诉人费解的是,被起诉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被起诉人,曲解法律所赋予其二手车市场行政管理权,使之庄河市到处都呈现出二手车的市场经营现象,致使庄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转化为非市场管理下的混乱现象。事实上在现存从事二手车经营者中,多数经营者是一无场地,二无固定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尤其是现阶段,庄河市二手车交易活动混乱和无序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状态,2005年《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打破垄断,鼓励竞争。严格把好二手车市场登记准入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之规定,起诉人有理由确定,被起诉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不具备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范,所列内容核准开办的所谓从事市场经营的经营者,一律默认并放任的纵使其从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身份与地位从事经营,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被起诉人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因不具备市场规模场地而从事市场经营,就是“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内容。对此,起诉人多次上访并针对如此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提出质疑和维权,为此公共利益,起诉人曾被拘留于北京海淀区某看守所,现起诉人请求判决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中第二项之规定,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履行法定管理职能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资质条件的二手车市场并且周日集中提供买卖场所,二手车市场有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办公大厅,并在二手车市场内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庄河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成东审判员 邓江宏审判员 吴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