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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邓某某系我的妻子,系被告刘某某的亲生母亲。2013年8月9日,邓某某因病死亡。邓某某生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在邓某某死亡后,按相关规定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825元,丧葬费2000元,大病保险金12439.19元,共计27264.19元。按照法律规定此款应归我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然而被告刘某某私自单独领取后拒绝分配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我应分得的抚恤金等共计1363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母亲邓某某死亡后,我的确在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我母亲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大病保险金共计27264.19元,但是,我母亲死后的安葬事宜全部系我操办,原告王某某不应参与分配安葬费,且在办理我母亲丧事过程中,收取的礼金我给了原告王某某18000元,他自己当时当着三亲六戚口头承诺我母亲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不再参与分配,故我不同意再分配此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邓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系被告刘某某的亲生母亲。2013年8月9日,邓某某因病死亡。邓某某生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邓某某死亡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按相关政策规定,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825元,丧葬费2000元,大病保险金12439.19元,共计27264.19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某全部领取,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其应分配部分款项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操办其母亲邓某某的丧事中,原告王某某出资2200元为邓某某购买了棺材,被告刘某某出资办理了悼念邓某某亲友的酒席,参加悼念的亲友也分别赠送了一定数量的礼金,邓某某的丧事结束后,在亲友的鉴证下,被告刘某某将办丧事收取的礼金及原告王某某垫付的棺材款共分配了原告王某某18000元。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王某某分配了该18000元后,自愿承诺不参加分配社保局应给付的抚恤金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邓某某的死亡证明、原告与邓某某的结婚证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支付抚恤金等费用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邓某某生前具有供养关系的亲人,也系邓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邓某某死亡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向邓某某生前具有供养关系的人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丧葬费系用于死者的安葬费用,原、被告分别出资进行了邓某某的安葬事宜,其安葬费也应由双方进行分配;邓某某生前投保的大病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的,应视为邓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均系邓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由原、被告按法律规定继承分配,双方均无需要照顾分配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对邓某某死亡后社保局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大病保险金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分得因办理邓某某丧事收取的礼金18000元后,自愿承诺放弃参与分配抚恤金、丧葬费、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应分配邓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大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