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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人,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继永。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希、陈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戴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事件发生的几天前,杨某某在电话上骂他,骂得很难听。事件发生的当天他确实在铺子里打了杨某某。现在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他从宽判处。辩护人戴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曾向被害人杨某某赊购焊丝,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因焊丝欠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位于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金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旁、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加工销售货车气压水箱的铺子处,向被告人朱某某及李某某索要焊丝欠款。杨某某与朱某某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胸部、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2015年4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加工销售货车气压水箱的铺子处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当日,公安机关将本案列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4月5日22时31分,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并作如实供述。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本院在审理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己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钱款已兑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案件的由来系被害人杨某某电话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4月5日22时31分,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并作如实供述。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5日17时许,他去李某某家的铺子处,向李某某要焊丝货款。但他进去铺子里说“老板娘,你欠我的货款给我下”后,一男子就问他“什么货”,他说“我发给你们的十捆焊丝”,那名男子就说“我刚好要找你,要打你”,接着就拿一把菜刀要打他,被这个男子的媳妇抢掉。之后这个男子又用拳头打他的腹部,具体打了几下,他记不清。后来又来一个男子,这两个人说是要把他打死,还把他拉到铺子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处打,但被那个女人劝开。那个女人还对他说“你快走,钱我明天汇给你”。在之前,他与开始打他的男子因为950元货款的事在电话上有过不愉快。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某是她的丈夫。杨某某曾到她家的铺子向她推销电焊丝,她就向杨某某购买了950元的货。收到电焊丝后因事情忙,她家没有及时打钱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好像打过电话给朱某某,但朱某某又说先别打钱,她也没有问为什么。案发当天下午17日左右,她们一家人在铺子里看电视,她去上厕所回来,看见朱某某用右手对着杨某某的左胸打了一拳,她把两人分开后,两人一直在吵,好像又要打起来。她赶紧劝杨某某离开。杨某某就驾车离开了,朱某某也没有去追。他们两人打起来可能是因为电焊丝货款的事。除了朱某某,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有人用着凶器。(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下午17点30分左右,杨某某来跟他修电焊机,他发现杨某某的脸色不好,杨某某要他陪着去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脾脏破裂,需要做手术。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告诉他,说是对方欠杨某某950元的焊丝钱,杨某某去要钱就被打了。后来杨某某对来医院的民警说,打人的是一个姓朱的男子。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⑴他和妻子李某某在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金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旁开了一个铺子,专门加工销售货车气压水箱。⑵2015年4月1日12时左右,他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这个男子向他要焊丝钱,因为他听不懂说什么,多问了一下,这个男子就在电话里发火骂他,还说要砸他的铺面,他也发火骂这个人。他挂断电话后又接着有一个女人打电话骂他,但是用方言,他听不懂。后来他问妻子才知道是欠人家950元焊丝钱。⑶4月5日16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驾车来他家铺子处,李某某告诉他这个人就是发十捆焊丝的人。他才知道是在电话里骂他的人。因他一直为此心里不舒服,他问“是不是你在电话里骂我”,这个人说“是的”,他就用右手一掌把男子推开,这个男子就用右手打他胸口一拳。后来他叫这个男子到铺子门外,他又用右手打了男子右肩一拳、左胸部位两拳。这个男子想还手打他,但被他闪开。他弟弟洗澡出来看见他与人打架,就想来帮他,但被李某某拦住。李某某劝这个男子赶快上车离开,还说“欠你的950元钱明天我会汇给你了”。这个男子就驾车离开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等基本自然情况,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戴继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何龙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