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沛锋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沛锋,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沛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沛锋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万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润万家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沛锋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3元。二、华润万家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沛锋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间的工资693.10元。三、驳回胡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沛锋负担。胡沛峰上诉请求:1、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000元(250元/月×16个月);3、判令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2210元(9小时/天×6天/周×4周/月×3月/季-62.5天×8小时/天)×(192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倍×(15个月÷3个月)/季;4、判令华润万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84元(1928元×1.5个月×2倍);5、判令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1162.54元;6、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万家公司承担。华润万家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沛峰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胡沛峰工资条中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项目后,其每月应发工资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虽然胡沛峰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但根据其仲裁期间所述的排班表以及打卡记录所显示的考勤时间,在扣除每天1小时合理休息吃饭时间后,胡沛峰并未达到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考虑到胡沛峰所属的收银员岗位的工作特点是���岗时间长,但工作具有间歇性,以及华润万家公司实行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同时胡沛峰在已清楚工资构成及各项目数额的情况下,在职期间并未就加班工资提出异议,故原审最终认定华润万家公司未拖欠胡沛峰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胡沛峰的陈述,可以认定其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冕廖利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