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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陈增荣、徐贞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诸葛萍。被告陈增荣。被告徐贞妹。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荣,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诸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陈增荣、徐贞妹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增荣、徐贞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同时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佛手小区(五一路508号)4幢24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表示自愿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26880.29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6880.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金佛手小区(五一路508号)4幢2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3-99**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融资欠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增荣、徐贞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增荣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增荣、徐贞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7.2%,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华市五一路508号金佛手小区4幢24室房产(房屋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3-998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陈增荣帐户。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陈增荣、徐贞妹所有的、金华市五一路508号金佛手小区4幢24室房产(房屋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3-99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1元,由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