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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龙 与被上诉人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通亨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824室。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满,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72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13年底至今均住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街区某幢某单元606室,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日常工作、生活都在南京市浦口区,为便于诉讼,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乙方(张海龙)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裁决。解决合同纠纷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发生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125号,其虽称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张海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