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骆兴裕和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兴裕,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兴裕,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开琼,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骆兴裕诉被上诉人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因上诉人骆兴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骆兴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