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解明亮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明亮,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解明亮。被告吴斌。原告解明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2013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所有资金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金额4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整,月息2分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并提供了其有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明,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为2%,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解明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解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44元,由原告解明亮负担2161元,被告吴斌负担4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