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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街383号门脸。法定代表人申宏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杨伟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彬。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路29号。负责人李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银行员工。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彬、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碑店市107国道西金阳佳苑小区3栋2单元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30510元,首付100510元,剩余13万元由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按揭贷款。2011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3万元。在被告申请贷款至被告所购房产办理完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原告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在2013年3月通知被告办理房产产权手续。但是被告拒不提供资料办理产权登记,并且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停止向第三人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第三人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上扣除了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511.72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视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房屋价值230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彬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述称,同时解除贷款合同,剩余本金利息要有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碑店市107国道西金阳佳苑小区3栋2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90元,房屋总价款2305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0051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130000元,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4日放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偿还按揭贷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续签)》,原告为所销售商品房贷款购买的买受人提供申请贷款至所购房产办理完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的担保。至2014年12月,被告不再继续偿还贷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一期贷款,至今被告拖欠贷款8期,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975.26元,其中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自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7662.76元,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拖欠第三人本金2913.89元、利息1667.56元及罚息1731.05元,共计6312.5元,正常本金为92366.34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原告共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721.89元,其中包括第三人自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7662.76元,未还本金95280.2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且逾期超过6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首付款10051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已还银行本息65721.89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因第三人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7662.76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各项款项共计158569.13元(100510元+65721.89元-7662.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作为主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亦应解除,被告剩余未还第三人本金92366.34元及拖欠本金2913.89元、利息1667.56元及罚息1731.05元,应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彬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高建彬首付款及已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58569.13元(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高建彬给付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0元;四、解除被告高建彬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按揭贷款剩余本金92366.34元、拖欠本金2913.89元、利息1667.56元及罚息1731.05元,共计98678.84元及以92366.34元为基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