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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旭诉被告隋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旭,隋福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尹旭,男,29岁。被告:隋福强,男,27岁。原告尹旭与被告隋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福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旭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私有的座落于虎林市××委的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住宅平房卖给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产权人:隋福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该房屋售价人民币120,000元整,购房款一次性交清;3、协议签定后被告居住1个月后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定当时原告将房款120,000元整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原告卖房款120,000元整的收条。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该房,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办理交接、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旭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9日被告隋福强与原告尹旭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街道、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可在房屋内居住1个月。2、收条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隋福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隋福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尹旭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隋福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隋福强与原告尹旭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委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可在房屋内居住1个月。逾期后原告索要房屋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办理交接、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隋福强与原告尹旭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隋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隋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