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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建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上订单页面、商品信息及配送信息、照片、视频截图、收条,上海市杨浦区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建乡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7日10时45分许,陈建乡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茆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包裹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6,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魅蓝8G(移动版)手机10部。同年4月23日,陈建乡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被抓获。案发后,陈建乡在朋友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茆某某退赔了6,99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建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建乡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建乡提出其盗窃的是魅蓝4G手机,价值应为6,400余元,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失窃的物品是魅蓝8G手机,且手机全新,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可信。上诉人陈建乡当庭辩解,曾看到过的发票上显示系魅蓝4G手机,价格为6,400余元,无证据证实。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上订单页面、商品信息及配送信息、上海市杨浦区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上诉人陈建乡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陈建乡盗窃了价值6,990元的魅蓝8G(移动版)手机10部。现陈建乡上诉对其窃得财物的品名、价值提出异议,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陈建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建乡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