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丽、张永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丽,张永生,张建伟,张敏,周海新,张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周丽。被告:张永生。被告:张建伟。被告:张敏。被告:周海新。被告:张灿。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浩。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周丽、张永生、张建伟、张敏、周海新、张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周丽、周海新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丽因收蒜,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建伟、周海新作为周丽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生签字确认自愿对周丽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敏、张灿签字确认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张建伟、周海新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丽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丽、张永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120.2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丽辩称: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贷款,实际是股金贷款。被告有原告130000元的股金作为抵押贷款200000元。有股金只需找两名担保人作为除股金之外的担保。现在股金加分红有150000元左右,股金现在没有了,贷款到期原告无力偿还。贷款利息高,感觉不合适,想提前偿还,去原告前台询问被告的股金能否转出偿还贷款,剩余金额被告再还上,前台告知被告的贷款没还上之前股金不能转、不能用。向信贷主任魏振国打电话,他同样告知贷款没还上之前被告的股金作为抵押,必须还上贷款才能用,除非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股金转贷款。因为无法拿到200000元,每月交利息等贷款到期。到期股金没有了,怎么偿还贷款,股金证在被告手中,被告也没领取股金,因为当时贷款时股金抵押,股金没有了不同意偿还。被告周海新辩称:用股金担保被告才签的字,当时信贷主任讲过。担保的股金没了,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永生、张建伟、张敏、张灿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人方为金乡县农村信用联社金乡信用社,如果金乡信用社非独立的法人其签订合同无证据证实其为原告的授权,则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被告周丽的陈述,其在借款时,以2012年6月4日133719元股金作为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判令本案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也应在股金担保范围外。三、本案被告张永生、张敏、张灿均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三被告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丽因经营大蒜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其配偶被告张永生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周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乡联社(贷款人)向被告周丽(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大蒜,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6月20日,保证人被告张建伟、周海新与债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伟、周海新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周丽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2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敏、张灿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建伟、周海新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7月2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周丽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8.00000‰。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周丽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120.2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周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建伟、周海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周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丽、张永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永生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为经营所用,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周丽、张永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周海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敏、张灿分别作为上述保证人被告张建伟、周海新的配偶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周丽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120.24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建伟、张敏、周海新、张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631元,由被告周丽、张永生、张建伟、张敏、周海新、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