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春龙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2-1号原告:尹春龙,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浩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春龙与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尹春龙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叶浩庚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尹春龙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尹春龙不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而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庐江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尹春龙与叶浩庚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尹春龙向由叶浩庚担任项目经理的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C组团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墙面防古砖等建筑材料,而该建筑施工工程项目是叶浩庚依据其2011年8月10日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取得。其后,尹春龙依约向“东方华庭C组团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1月30日,叶浩庚与尹春龙对帐后确认尚欠货款15.3万元。2015年7月2日,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东方华庭项目部对叶浩庚上述结算行为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东方华庭菜市场、幼儿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据此,本院认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起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与尹春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依据尹春龙与叶浩庚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墙面防古砖等建筑材料是由尹春龙提供至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C组团1#-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地。故庐江县庐城镇是本起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尹春龙可以依法选择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尹春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