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无业。被告人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甲至本市崇川区跃龙路音乐部落KTV楼下过道,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窃走并藏匿在崇川区青年路兰亭茶叙后的停车场内,后将该电动车销赃给他人。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甄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甄某乙、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