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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盛文返还原物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390-1号申请执行人:蔡盛文,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建丽,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蔡盛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建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建丽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盛文返还人民币15020元及利息(以1502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建丽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建丽在银行或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被冻结的账户,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变卖、过户、租赁、赠与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