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义泽与被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义泽,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7343号原告孟义泽,男,彝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燕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义泽与被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晋劳仲案(2015)416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因不服同一机关作出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双方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晋民初字第7374号原告孟义泽诉被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并入(2015)晋民初字第6853号原告晋江市恒兆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义泽劳动合同纠纷案审理。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汝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