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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晓龙与郭新河、贾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龙,郭新河,贾杰,郭恒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晓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河,居民。被告:贾杰,居民。被告:郭恒彪,居民。原告李晓龙与被告郭新河、贾杰、郭恒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龙及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河、贾杰、郭恒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龙诉称,被告郭新河借我现金120000元,由被告贾杰、郭恒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郭新河未答辩。被告贾杰未答辩。被告郭恒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新河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未按时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贾杰、郭恒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郭新河借款120000元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约定的违约金,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新河借原告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杰、郭恒彪书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放弃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贾杰、郭恒彪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杰、郭恒彪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郭新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