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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蒋力华、杨文前,原审被告王晖合伙协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生,蒋力华,杨文前,王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力华(又名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前。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晖。上诉人王春生因与被上诉人蒋力华、杨文前,原审被告王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春生、蒋力华、杨文前、王晖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四人按四股合伙以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武冈市某某村等五个村土地整改项目第四标段。《合伙协议书》约定:一、投资责任分配:1、前期投入资金分配:蒋力华、杨文前投资21万元人民币,王春生、王晖投入17万元人民币,余下不足资金由公家贷款到位,贷款利息由公家承担,月息为3%。2、股金分红:该项目盈亏蒋力华、杨文前占50%,王春生、王晖占50%。盈亏由四人平均分担。二、内部人员分工安排:1、由王春生为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晖、杨文前负责资金管理工作,在支出款项时,必须由王春生、蒋力华签字,王晖确认签字后,杨文前方可付款。2、材料的收发工作与外界施工项目的定夺安排必须由双方人员在场商议,方可表态生效,否则一人表态,将作无效处理。之后,肖某某、李某某分别与蒋力华、王春生有投资关系,但肖某某、李某某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入股。该项目于2011年11月1日左右开工到2012年7月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535124元。武冈市国土局于2011年12月22日付604200元,2012年1月11日付604200元,2012年6月6日付402800元,2013年1月15日付797224元,2013年12月11日付126700元,共计付款2535124元,武冈国土局将上述工程款拨付给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再将款打到王春生建行卡上,王春生掌握着银行卡的密码。工程收入还有江口村公路硬化集资款49220元(原在王春生手中,已在2013年3、4月结账时纳入王春生的支出金额),土方收入1850元(原在杨文前手中,已在2013年3、4月结账时纳入杨文前的支出金额)。武冈国土局分3次退还押金1006000元,其中第一次退483000元,第二次退322000元,第三次2012年8月13日退201000元。2011年12月22日武冈国土局拨付604200元工程款后,银行卡由杨文前掌管;在2012年8月13日退还押金201000元并开支后,银行卡一直由王春生掌管控制。国土局于2013年1月15日拨付工程款797224元,在2013年3、4月结账时,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打给王春生共计650000元,王春生在结账时也只申报了650000元。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的投资情况为,第一期投资:蒋力华381170元,杨文前145613元,王晖170000元,同时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9月15日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向林某某借款500000元(共还林某某利息80000元,其中借款时付利息40000元,用第二期投资款偿还利息40000元),另收到林某某所交开口石押金4000元,共筹资1200783元。这一期筹集的资金开支后余8800元在蒋力华的建行卡上,此卡由杨文前掌管,王晖掌握密码。在这一期开支中包括了林某某当场所扣利息40000元,蒋力华开支21170元,付水泥砖押金40000元(已抵付材料款未入账)。第二期投资:蒋力华105000元,杨文前59925元,王晖99434元,王春生72304元,共计336663元。在2012年1月17日第四期604200元收入的开支中,其中四合伙人签字同意并发放了王春生工资5000元,王晖工资5000元,杨文前工资5000元,肖某某工资1500元;发放了蒋力华1月15日前利息32400元,杨文前1月15日前利息12600元。2012年6月15日,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经结算,确定投资情况为:蒋力华投入486170元,王春生投入215464元,王晖投入269434元,杨文前投入283075元,此投资款除第一、二期的投资数之外,其余为各人垫付的开支款。确定收回投资情况为:蒋力华领回145000元,王春生领回250000元,王晖领回130000元,杨文前领回110000元。在2012年6月15日结算后,杨文前单独付蒋力华利息30000元,付杨文前利息15000元,发放此款无证据证明得到王春生、王晖同意,应由蒋力华、杨文前予以退还。2013年3、4月,四位合伙人对所有投入、支出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产生了一份四人均认可并由李某某、肖某某签名的头堂乡土地整改四标结算表,该结算表确定收入为:国土局拨付工程款2535124元,退还押金款1005000元,江口村公路硬化集资款49220元,前期开支后卡上现金余额8800元,林某某开口石押金4000元(经查,与林某某的帐已结算,此款不需退还),太平路口土方收入款1850元;确定开支数目为:王晖210602元,杨文前2072167元,王春生810890元,开支共计3093659元。同时根据各合伙人的投资数额、支取、支出数由王晖执笔计算出了四位合伙人的投资款结余数:王春生17150元,蒋力华353870元,王晖63002元,杨文前139857元。对王春生自己及王晖、杨文前的投资款结余数王春生没有异议,对蒋力华投资款结余数353870元,王春生未明示认可。由于蒋力华在2012年6月15日之后没有再投资和再领取投资款、支取公款,因此对蒋力华投资款结余数应按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无争议的2012年6月15日的结余数为准,故认定蒋力华的投资款结余数为486170元﹣145000元=341170元。故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的投资款结余数为561179元:其中王春生17150元,蒋力华341170元,王晖63002元,杨文前139857元。除了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签字认可的王春生、杨文前、王晖经手的开支外,还有以下开支:支付王春生、杨文前、王晖、肖某某工资16500元,支付水泥砖押金(抵付材料款)40000元,林某某利息40000元,税金40000元,蒋力华利息32400元,杨文前利息12600元,蒋力华前期开支21170元。在2013年3、4月份这一次结算后,国土局于2013年1月15日拨付的工程款797224元中的余款147224元在同年5月13日才由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王春生的建行卡中,此款已由王春生支取。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对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在国土局的工程款120000元予以冻结,后因国土局工作人员疏忽,国土局于2013年12月11日将126700元工程款以质保金的形式拨付给了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再将此款打到王春生的建行卡上,此款已由王春生支取。2013年8月12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受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杨文前提供的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的结算表及相关工程造价决算表、收支原始记录等,对涉案工程项目财务收、支的结算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收入2586194元,包括:国土局拨付工程款2535124元,江口村公路硬化集资款49220元,太平路口土方收入款1850元;工程开支2613659元,其中包括:王晖经手的开支210602元,杨文前经手的开支1592167元,王春生经手的开支810890元。其中结算表中的收入不属于工程收入的为:国土局拨付的押金款1005000元属于资金往来的收回,前期开支卡上现金余额8800元属于资金的结余,林某某开口石押金4000元属于资金的预收;结算表中的开支不属于工程开支的为:杨文前2072167元的开支中还林某某借款480000元,属于退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李某某、肖某某既没有在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均认可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合伙资金,从合伙人历次入伙资金的确定来看,合伙是按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作四股来确定投入资金的,李某某只与王春生个人存在投资关系,肖某某只与蒋力华存在投资关系,因此李某某、肖某某两人不是本案的合伙人,本案的合伙人只有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四人,故王春生提出的应将李某某、肖某某追加为当事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四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平均分摊亏损、平均分享利益。本案因合伙人未建立正规的财务制度,未按约定和财物制度进行财务管理,缺乏原始凭证及完整的会计资料,因此无法进行准确的财务会计核算。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也只是对财务科目进行了简单分类,并未对所有的财务科目分类认定,鉴定结论不全,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经合伙人结算,至结算日止,本案工程的所有开支(包括工程开支与往来其他支出)均已用所有收入(包括工程收入与投资、借款等非工程收入)进行了支付,现下余现金318924元(包括蒋力华应退利息30000元,杨文前应退利息15000元,王春生应退工程款147224元+126700元=273924元)未作处理,应作为剩余收入进行核算,用该剩余收入318924元支付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未收回的投资款561179元后,亏损561179元-318924元=242255元。按照合伙协议,盈亏由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四合伙人平均承担,那么蒋力华、杨文前和王春生、王晖每人应承担的亏损数为242255÷4=60563.75元。因此,蒋力华按照协议应收回250606.25元(应收回投资款341170元-应退利息30000元-亏损60563.75元),杨文前按照协议应收回64293.25元(应收回投资139857元-应退利息15000元-亏损60563.75元),王晖按照协议应收回2438.25元(应收回投资款63002元-亏损60563.75元),王春生按照协议应付出317337.75元(应退工程款273924元+亏损60563.75元-应收回投资款17150元)。因王晖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王晖的应收款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春生应向蒋力华支付250606.25元,向杨文前支付64293.25元,共计314899.50元。蒋力华、杨文前的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生向蒋力华支付250606.25元,向杨文前支付64293.25元,共计314899.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蒋力华、杨文前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春生上诉称,按照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收支相抵工程项目盈利510335元,虽然该数字还有可能漏掉部分拖欠工人工资,不是绝对准确,但可以肯定该工程项目是盈利的;会计鉴定意见是对项目的纯收入与纯支出进行鉴定,集资款、国土局退回的押金等,应做项目收入,退林某某480000元应做支出,两相抵,该工程盈利559565元。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收回,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在第一、二次起诉时的诉状中,只要求上诉人与王晖共同支付合伙亏损15.04015万元,没有谈到投资款没有收回的问题,另外,没有签字的草稿纸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领的923924元支付有合法去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力华、杨文前的全部诉讼请求。蒋力华、杨文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晖未予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生提供税款凭证、领款凭据等证据,拟证明其领取的923924元已用于支付税金、材料款、工程欠款,共计914516.81元。被上诉人蒋力华、杨文前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很多领条没有注明领哪里的钱;只有上诉人一人在付款,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即使上诉人付了款也是无效的;如果属实,应当在原六人进行核算的65万元之内;有一些款项,不属于合伙事务对外的借款,是上诉人个人为投资借的款;与一审提供的也不相符。经审查,注明“2013年元月27号结”的手写账单和王春生建行账户明细,王春生均已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税金支付凭证和收条、领据的发生时间大多在2013年1月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四合伙人于2011年9月14日合伙承包武冈市某某村等五个村土地整改项目第四标段,于2012年7月完工。期间,各合伙人经过多次结算,在四合伙人均认可的2012年6月15日结算表上,明确载明了蒋力华、杨文前等人先后投入、支出的资金,以及剩余未返还的投资款金额。王春生上诉主张合伙工程项目是盈利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合伙人已经全部收回投资款的前提下,尚有50余万元现金利润可供四合伙人分配。蒋力华、杨文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要求王春生、王晖分担合伙亏损,目的是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取回其承担亏损责任后的剩余投资款。王春生关于蒋力华、杨文前的投资余额已经全部收回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各合伙人认可的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3、4月间的结算表,以及由王晖执笔计算出四合伙投资款余额的草稿,确定各合伙人投资余额的处理正确。经法院调查取证,证实在2013年3、4月间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绥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5月、12月分两次向王春生的建行卡汇入工程款共计273924元,该款被王春生支取。建行卡系合伙人建立的共同账户,合伙期间,由杨文前一方掌管卡,王春生一方掌握密码,但自2012年8月13日后,该卡一直由王春生掌管。该建行卡2013年1月15日收入工程款650000元,同年5月13日收入工程款147224元,同年12月17日收入工程款126700元,共计923924元。对该卡2013年3、4月前入账的650000元,蒋力华、杨文前予以认可,并已记入合伙收入账。对2013年5、12月间入账的273924元,蒋力华、杨文前不予认可,王春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款全部用于合伙事务支出,故原审判令王春生退还工程款273924元的处理恰当。王春生关于其领取的923924元合伙工程款有合法去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