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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化民与武圣辉、孙圣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武化民,男,生于1961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圣辉,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孙圣莲(系武圣辉之妻),女,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化民与被告武圣辉、孙圣莲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被告孙圣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圣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化民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孙圣莲带着她女儿将其家院墙、厕所推倒,两棵树放掉,要求被告将院墙、厕所院垒起,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十林镇大东村委证明两份,用于证明1983年原告房屋已建及面积。3、组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房屋系合法建筑。4、武安书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圣莲放了原告两棵树,并参与调解过。5、十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派出所参与处理。6、证人武化崇、武红亮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盖的早,被告孙圣莲阻拦原告修房。7、照片13张,证明被告的附属物靠在原告院墙内及院墙被被告推倒厕所的现实状况,两棵树被放掉。被告孙圣莲辩称:本人和其女儿推倒原告院墙属实,厕所是早已倒了,放了原告的两棵树属实。理由是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原告系他们的,其又阻拦原告修房也属实。又次辩称其女儿是有精神分裂症,推倒原告院墙。被告孙圣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2、准建证一份,用于证明其宅基地面积不够。3、证人武安海当庭陈述,证明原告83年建房时占有他的宅基地。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6、7证人证言及照片,被告孙圣莲当庭质证,均予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化民与被告孙圣莲、武圣辉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圣莲和她女儿把原告的院墙推倒,后又把原告的两棵树放倒,由此形成纠纷,该纠纷后经村委及十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武化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武化民与被告孙圣莲、武圣辉系多年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被告孙圣莲以原告武化民建房时占据其自己老宅基地为由,将原告的院墙推倒,两棵树放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被告辩称推倒原告院墙其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被告孙圣莲又是法定监护人,也参与推墙,其行为实属不当,应对原告的院墙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涉及厕所和放掉的树木,现维持现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圣莲、武圣辉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推倒原告武化民的院墙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二、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院墙由原告武化民自己修复,二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费用200元。在原告修复院墙过程中二被告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武化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武化民承担50元,被告孙圣莲、武圣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