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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江世盛、张桂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江世盛,张桂良,江薇,潘升贵,龚王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614号原告朱小军。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盛。被告张桂良。被告江薇。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元,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升贵。被告龚王英。原告朱小军诉被告江世盛、张桂良、江薇、潘升贵、龚王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小军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世盛、张桂良、江薇、潘升贵、龚王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军撤回对被告江世盛、张桂良、江薇、潘升贵、龚王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小军负担。经原告朱小军申请,对其所负担的215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瑛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