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张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甚大而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被告曾因双方打架而被浦南派出所治安拘留,2011年端午节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至今。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但这半年来,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不回家门,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家的概念,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完全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浦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双方认识及结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事某。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共同生活中还建造了房子,希望回家居住,只要原告女婿、妹妹不要来打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自2012年夏天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处理好与双方家属之间的关系,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