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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游爱云与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爱云,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19号原告游爱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伟,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游爱云与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爱云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张伟承包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雇请原告做泥水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计算方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6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游爱云泥水工人工费2600元,在2010年4月10日归还。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元,并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共计500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游爱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游爱云双碑1-24-1泥水工人工费贰仟陆佰元整。在2010年4月10日归还。”因被告张伟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游爱云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伟给付劳务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游爱云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恪守履行。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返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电话费的请求,因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给付原告游爱云劳务费2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游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