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钊与广西中新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广西中新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钊。被告:广西中新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213号同和水岸香堤小区45幢406号。法定代表人:叶富嵘,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钊诉被告广西中新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