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万祥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何文军、孙金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军,温岭市万祥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孙金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军。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万祥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聪。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原审被告:孙金强。上诉人何文军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上诉人温岭市万祥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何文军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振进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塔机台,用于玉环县朝阳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盖有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台交付工地使用。2008年11月9日,被告孙金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83250元。2011年5月26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基于同一案由于2010年1月13日向该院起诉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跃祥,后经该院审理查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本案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印章和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并认定不排除郭跃祥有仿制、盗用、冒用印章的行为,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于2010年11月22日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文军自认孙金强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文军代表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经该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所盖印章并非真实印章,故被告何文军属于无权代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何文军主张其是受郭跃祥雇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被告孙金强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作出的结算单可信程度较高,该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强支付租赁费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结算单中并未载明支付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岭市万祥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台租赁费93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军负担。宣判后,何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依对方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在(2010)台玉民初字第271号案卷的内容,认为上诉人在原案笔录中承认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认可孙金强的签字的事实,2015年4月份,口头通知上诉人要求对该笔录陈述看法,上诉人当时人在外地,看完笔录并正要向一审法院提供反驳证据时,法院通知上诉人判决结果已出来,要求签收法律文书,而一审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却是2015年3月9日,先判决后再向上诉人出示证据显然程序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无权代理,所以要承担合同后果。而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人郭跃祥等人在合同盖章后,要求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予以签字,当时上诉人实际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受雇于该工地,也不知道合同上的盖章系虚假的。以事后确定的公章来推断当时上诉人知道公章虚假的事实无法成立。上诉人作为工地的雇佣人也不可能知道该公章的虚假性,而公章的提供者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退一步讲,如上诉人系本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租赁设备,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租赁设备,也未与上诉人进行租赁款项的交付。如仅按签约的主体来判断,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未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的设备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部分设备租赁款项而该款项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而是本案实际的租赁人郭跃祥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本合同的款项进行过支付。上诉人实际情况是受雇于郭跃祥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即离开工地到玉环县人民检察院项目进行工地管理,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机械租赁事项一概不知。上诉人认可孙金强的签字,实际指的是对“孙金强”的三个字属于孙金强本人所签,是对其笔迹的认可,但对于签字内容及是否应该要支付款项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此点笔录里也有提及。同样,上诉人在其笔录中也有提及孙金强同其一样都是打工的。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万祥公司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台玉民初字第271号案卷在庭审时双方已对该案卷中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质证,不可能存在庭审后法院通知要求上诉人陈述对笔录看法的情况。并且在该笔录当中,是由何文军签字确认的,何文军在笔录中明确陈述了孙金强的身份,并且也确认了孙金强所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也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主体是正确的。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与振进公司签订合同,但在诉讼中才发现由何文军签字并盖有振进公司印章的合同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何文军作为代理人,理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并且何文军的笔录也明确了被上诉人方已经向何文军交付了租赁物,并且由孙金强进行签字确认。孙金强的签字确认行为也经何文军在笔录中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该由何文军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郭跃祥与本案无关,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与何文军联系的,至于何文军与郭跃祥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即便郭跃祥系实际履行人,那也应该是由何文军在承担责任后自行向郭跃祥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孙金强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9月1日,上诉人何文军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万祥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向万祥公司租赁塔机一台,用于玉环县朝阳小区B-8号楼、B-42号至45号楼工程施工。后经(2010)台玉商初字第271-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的印章缺乏真实性,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授权何文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文军没有代理权,其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应由实际行为人何文军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文军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原审被告孙金强是在朝阳小区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事实,故孙金强出具的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文军认为被上诉人万祥公司未向自己交付租赁物,但《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塔机用于朝阳小区,而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和孙金强出具的塔吊费用结算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万祥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何文军还认为自己是受郭跃祥委托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而郭跃祥是案涉的朝阳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郭跃祥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本院认为,即使郭跃祥承认自己委托何文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祥公司在何文军向其披露委托人系郭跃祥后,可以选择受托人何文军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来主张权利。至于何文军与郭跃祥之间的内部关系及终局责任承担问题,可由何文军向郭跃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何文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何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