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严菊英与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82-1号申请执行人严菊英,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丹州小区商业中心二楼。负责人林孟德,该居委会主任。关于申请执行人严菊英与被执行人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菊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本院也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运助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劳动争议,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