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中坤。被告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君汇公司)、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申、方博,被告天津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耘、穆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君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京君汇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发了一张编号为22364008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告南京君汇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天津物华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该汇票经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连续背书,最终由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雄县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退票。我方是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个前手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我方收到付款人开户行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计算。付款人开户行是2014年10月15日给我方邮寄的止付申请函,我方在邮寄后一周才收到,从该日期起至我方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君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事实上并非我方拒绝付款,而是因为我方的资产被天津市公安局冻结而无法付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裁决。被告天津物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南京君汇公司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观点。2014年1月31日是汇票的到期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当地银行申请委托接受汇票项下的款项,之后最长一个月内即2014年4月24日之前,银行邮寄的退回托收行的托收凭证和汇票原件,从该时间开始应当计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而且法律也并未规定,付款人不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可以阻却该除斥期间,因此,原告在2014年10月底之前就应当起诉行使权利,原告现在2015年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我方的票据权利,原告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在其接到拒付理由书之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南京君汇公司开出票号为001000622236400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付款人为被告南京君汇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天津物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金额2000000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天津物华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背书给案外人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案外人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京淳溪支行)出具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南京君汇公司开具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包括本案票号为0010006222364008的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南京君汇公司向农行南京淳溪支行提交了《止付申请函》,《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其中序号30载明的票号为0010006222364008,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汇票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背书委托其开户行建行雄县支行向付款人南京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南京淳溪支行收取汇票款项,农行南京淳溪支行未予支付。根据本院的调查,农行南京淳溪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向建行雄县支行一并寄回《止付申请函》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4月14日,建行雄县支行收到了上述《止付申请函》和涉案汇票,并转交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已通过背书委托其开户行建行雄县支行向付款人南京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南京淳溪支行收取汇票款项,而农行南京淳溪支行并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并提供了付款人南京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对于原告,是其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原告再行向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南京君汇公司付款时被拒,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被告南京君汇公司应当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和日期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君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二被告抗辩的涉案票据流转过程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是以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诈骗立案,而刘德岩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只需对其前手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而对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无法核实。原告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南京君汇公司及天津物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天津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物华公司抗辩的原告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丧失票据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农行南京淳溪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向建行雄县支行一并寄出了《止付申请函》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原告所述只邮寄了承兑汇票,《止付申请函》是同年10月份才另行邮寄。根据上述情况,自原告被拒绝付款并得到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至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1月23日,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丧失了对前手即天津物华公司的追索权,但保留对出票人被告南京君汇公司的追索权,故对于被告天津物华公司认为原告丧失对其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京君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票款20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3元,由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