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作东等六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作东,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红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东林,曾用名周时发,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赵鹏,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姚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哈三,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撒拉族,无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作东、赵鹏、周东林、韩哈三、孙红军、姚健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作东、韩哈三、孙红军、姚健及其辩护人马福收、祁奋、郭鹏、尹彩霞、被告人赵鹏、周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赵作东、韩哈三、赵鹏、周东林为盗采格尔木市拖拉海玉石矿玉石原料,通过被告人孙红军从被告人姚健处购买膨化炸药24公斤、雷管30枚,由孙红军、姚健将炸药及雷管从格尔木市加尔苏炸药库运输至格尔木市河西交由被告人赵鹏、韩哈三运输至拖拉海玉石矿点对玉石矿进行爆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六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作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韩哈三、孙红军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未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健不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情形,被告人没有买卖的意图和故意,仅向孙红军借了2000元,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哥们义气重,为给朋友帮忙而提供炸药和雷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东林辩称未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鹏辩称,未参与买卖爆炸物,仅运输了爆炸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作东、赵鹏、韩哈三等人在格尔木市拖拉海附近非法开采玉石原料,开采过程中,由于该玉石矿用风钻等工具难以开采,被告人赵作东便向被告人赵鹏、韩哈三提出“找”些炸药和雷管,以用来爆破采矿。被告人赵鹏授意后,找到被告人周东林,被告人周东林让被告人赵鹏联系曾与其在格尔木市保安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孙红军,被告人孙红军又联系到格尔木市保安公司负责民爆物品押运的被告人姚健,被告人姚健以销毁雷管、炸药为由,从保安公司炸药库提出24公斤膨化炸药一箱,雷管30枚,交由被告人孙红军、周东林,被告人孙红军因此给姚健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东林将上述炸药、雷管交由被告人赵鹏,被告人赵鹏将雷管、炸药存放于被告人赵作东在格尔木市的住所,次日,被告人赵鹏、韩哈三将该炸药、雷管运至拖拉海玉石矿,并进行了爆破采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归案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9月30日,赵作东、达某某等人在胡杨林拖拉海玉矿盗窃玉石原料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山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侦查发现,赵作东等人在盗窃玉石原料过程中存在使用爆炸物的行为,并于2014年10月14、15日,将被告人赵鹏、周东林、孙红军、姚健、韩哈三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从赵作东处扣押皮卡车1辆,玉石原料一吨;空气压缩机一台。从达某某处扣押猎豹车一辆(青A573**白色);战旗吉普车一辆(青A395**军绿色);空气压缩机一台;内存卡一张(黑色4G内存)。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经三家格尔木市玉石专卖经营店鉴定分析,确定本案中的石头为浆石料,无市场价值,无法作价,故不予受理。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格尔木市区西南方向约85公里的拖拉海玉石矿半山腰处。并在该现场发现爆破痕迹并提取遗留的钢钎、铁锤和导线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武警青海总队某支队军官)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我们大队长给我打电话说“我哥上来在你们看守的执勤点弄点玉石原料你看怎么样”我说行,27日赵作东带了三辆车,两台空压机,还有采矿工具及10个民工到我执勤的矿点,盗采了三天的玉石矿。2、证人苗某某(格尔木市保安公司炸药仓库主任兼保管员)证言证实,炸药出入库要凭公司开具的爆炸物品调拨通知单,并附格尔木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才能出入库。2014年9月29日姚健给我打电话说“你从库房给我提上一箱炸药,三十根电雷管,提到生活区等我来取”我以为还和几天前一样先拿走炸药,再补手续,也没在出入库登记本上登记,于是我和方某某就把库房的门打开,拿了一箱二十四公斤重的炸药及三十枚电雷管,搬到生活区,等姚健来取。到晚上八点左右,姚健开着一辆车号是青HK02**的白色车将炸药和雷管拉走了。3、证人方某(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晚7点左右我在格尔木市加尔苏炸药库正值班时,苗某某到值班室找我说“你把炸药库的门打开,公司里的姚健要提点炸药”,于是在没有登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我和苗某某一起打开炸药库大门,将炸药抬到门口,交给了姚健。4、证人达某某证言证实,赵作东叫我去胡杨林挖矿时,武警支队陈大队给我们说矿山执法大队的来了,让我们躲一躲,我们就躲起来了,后来我和赵作东被抓住了。赵作东他们用炸药爆破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赵作东供述:我和一个撒拉族、一个蒙古族合伙在拖拉海玉石矿盗采玉石原料时,因为玉石矿太硬弄不下来,韩撒拉就对我和赵鹏说,需要找点炸药来炸,韩撒拉说他联系好了在三角卖炸药的人,赵鹏给韩撒拉说你如果联系不上那么就由我来联系,他们商量好就开着战旗车带着一个撒拉人下山了,后来赵鹏给我打电话说送炸药的人要占股份,我给撒拉打电话说了这个事,韩撒拉说不行就让他占一股,说好后赵鹏和韩撒拉他们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就把炸药拿上山,当即就进行爆破采矿,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把我们抓住了。2、被告人赵鹏的供述:在拖拉海玉石矿采玉石矿时,赵作东问我能不能找点炸药和雷管,我就给周东林打电话询问,半个小时后他让我和孙红军联系,我便把找炸药的事情给孙红军说了,直到下午7点左右,孙红军说找到了,我把找到炸药的事情告诉了赵作东,晚上8点赵作东让我和其中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开车下山把炸药和雷管带到山上,当时因为周东林要占股,炸药没有给我,后来他们商量这个事情,第二天韩撒拉带着我到赵作东的房子里取的炸药。我和周东林去河西老市场找姚健拿炸药的时候,我给周东林说,给姚健2000元钱,拿到炸药后,我把2000元钱给了姚健,周东林告诉我炸药有10公斤左右,雷管30根。被告人赵鹏并对盗矿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佐证。3、被告人韩哈三的供述:我、赵作东、赵鹏等人盗窃玉石中,因盗采的玉石太硬,风钻气压不够,赵作东给赵鹏说“你想想办法打电话从格尔木下面找点炸药和雷管”,赵鹏就打电话联系了,联系好后我们俩去格尔木取炸药,但对方要占玉石股份,后来赵作东给我打电话说拿炸药的人威胁他,不行就让他占点,凌晨五点我给赵鹏打电话说走,赵鹏到河西将军楼附近的一个巷道把炸药和雷管放到车上,早上10点我们快到玉石矿的时候车坏了,我和赵鹏就提着炸药和雷管上了山。4、被告人周东林供述:赵鹏他们在山上偷了两天玉石后,赵鹏和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石头弄不下来,想办法帮忙找点炸药,我就托孙红军找的炸药和雷管,他怎么弄来的我不知道。炸药大概有十公斤,是用一个纸箱子装好的,箱子长30公分左右,宽20公分左右,高20公分左右,赵鹏给我说雷管有30枚。孙红军给我炸药的时候说是别人帮忙找的,给别人2000元烟钱,我就给了。从孙红军处拿上炸药后张某某就把炸药先搬到赵作东格尔木市的家了,赵鹏他们就到赵作东家看货。找炸药的时候孙红军给我说他要占一股,我就给张某某说了,同时给张某某说他要的炸药、人和车我都找上了不要亏待我。张某某说不会亏待我。后面听说出事了,我和孙红军就打算让他们把炸药和雷管销毁掉,在给赵鹏他们炸药的时候我也叮嘱过他们一定小心,炸药用不完他们自行销毁,但雷管用不完必须拿回来当面销毁。还让他们把雷管上的编号抹掉了。十一假期的时候我让赵鹏把剩下的二十三枚雷管从山上找回来了,没有用完的炸药在山上全部烧了,他和另外两个人把带回来的雷管在三角附近的荒滩上销毁了。5、被告人孙红军供述:我的一个朋友周东林说要到拖拉海的玉石矿偷玉石,他们的风钻不好弄玉石料,让我找点炸药和雷管炸玉石矿山,我找到了在格尔木市保安公司上班的姚健弄了些炸药和雷管给了周东林他们。姚健是保安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还兼“民爆物品”的押运员。2014年9月27、28日周东林给我打电话说他战友二支队的张某某他们部队在拖拉海矿山守卡子,能进去搞点玉石矿,我们去看看,第二天周时发给我说山上的玉石用风钻弄不下来,需要炸药,让我帮忙找点炸药和雷管,29号下午三四点钟我给保安公司的姚健打电话让他找点炸药,当时他在上班,让我下班打电话。他下班后我们约到航空巷的市场见面,姚健问“要多少?多了没有”我说能放两三炮的炸药,姚健又问我干什么用,我说朋友在拖拉海偷点玉石矿需要,到时候给点好处,姚健说想想办法,到了八点姚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河西老市场,我和周时发过去了,姚健把装着炸药和雷管的半编织袋给我了我们,我当时给了姚健2000元钱好处费,让他买烟抽,周时发拿着炸药给赵鹏送过去了,他们连夜上山了,第二天中午赵鹏给我电话说出事了,过了三天周时发和赵鹏给我说在玉石矿上只放了两炮,剩下的炸药和雷管在玉石山上撒了。6、被告人姚健供述:我在格尔木市保安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民爆物品押运。民爆物品就是炸药和雷管。我也有过没有手续给别人送炸药和雷管的情形。孙红军找过我,说是用炸药和雷管炸点石头,能不能找点炸药,我总共给了孙红军一整箱炸药二十四公斤,还有三十枚电雷管。炸药和雷管是孙红军开着一辆白色的车拉着我到加尔苏炸药库取的炸药。是炸药库的库管给我取的。孙红军给了我2000元钱,我以为那是借给我的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赵作东、赵鹏、韩哈三因非法开采玉石矿所需爆炸物,伙同被告人周东林、孙红军、姚健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且六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东、赵鹏、韩哈三、周东林、孙红军、姚健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运输,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赵作东、赵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周东林、孙红军、姚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韩哈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作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参与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开采玉石矿的过程中,因难以开采,被告人赵作东提出“找”炸药、雷管进行爆破,被告人赵作东明知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该物品的杀伤力及危害性,仍指使被告人赵鹏、韩哈三“找“炸药,被告人赵鹏、韩哈三积极响应,并付诸实施,“找”上炸药后,被告人赵鹏及时给被告人赵作东汇报,由赵作东答应给找炸药、雷管的人享有非法开采玉石矿的股份,被告人赵作东虽未直接实施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但为了非法开采玉矿,提出犯意,并给非法购置炸药的部分人员承诺入股,才使得爆炸物顺利运至玉石矿,从控方当庭出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作东在此共同犯罪中的上述作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哈三、孙红军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未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哈三为达到非法开采玉矿的目的,积极运输爆炸物到目的地,被告人孙红军利用其曾与姚健一同共事,且关系较好之便,并明知被告人姚健的工作性质,积极联系,才使得爆炸物顺利得手,故被告人韩哈三、姚健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属地位和辅助作用,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健不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情形,被告人没有买卖的意图和故意,仅向孙红军借了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健身为保安公司的押运员,明知爆炸物的管理、运输、买卖有严格的程序及制度,而通过同事非法为他人购置,庭审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红军购得炸药后,支付给被告人姚健报酬2000元,而并非借款,上述两项辩护意见,均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东林辩称,其未参与买卖及运输爆炸物,经查,被告人孙红军在被告人周东林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姚健购得涉案的爆炸物,且该节有控方当庭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周东林辩称未参与买卖爆炸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鹏、韩哈三、孙红军、姚健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作东、姚健在此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作东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赵鹏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周东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韩哈三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五、被告人孙红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六、被告人姚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段 青 海审判员 李 文 萍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