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46年1月23日,汉族,灵石县段纯镇人。委托代理人孙李辉,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骏,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灵石县交口乡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徐骏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元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要求利息,答应我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还本金即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元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认为与原告是朋友,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要求利息。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请求依法判决。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支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判决生效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