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与陶绍青、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陶绍青,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陶绍青,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桂英,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被告陶绍青、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人民陪审员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绍青、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诉称:被告陶绍青、王桂英系夫妻关系。陶绍青、王桂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申请借款事宜。2014年2月1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被告陶绍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陶绍青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陶绍青妻子王桂英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根据陶绍青的申请,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陶邵青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0%,采用按季付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陶邵青发放借款100000元。陶邵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陶邵青归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及罚息7563.68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698.35元,合计104698.35元。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催要无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陶绍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98.35元,合计104698.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桂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邵青、王桂英未作答辩。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陶绍青、王桂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陶绍清申请借款的情况;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借款人陶绍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的借款事实及依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合同确定陶绍青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6、还款证明,证明被告未按计划还款,拖欠借款本息情况。陶邵青、王桂英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被告陶绍青、王桂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3499927Q11402522606201)。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陶绍青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陶绍青妻子王桂英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8日,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根据陶绍青的申请,与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99927Q114025226062),约定由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向陶邵青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0%,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10%基础上加收30%。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陶邵青发放借款100000元。陶邵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陶邵青归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及罚息7563.68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4698.35元,合计104698.35元。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陶绍青、王桂英系夫妻关系。另查,陶邵青、王桂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陶邵青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依约向陶邵青发放了贷款100000元,陶邵青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与陶邵青、王桂英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王桂英作为陶邵青配偶,对陶邵青在协议书项下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邮储银行郎溪县支行主张陶邵青、王桂英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邵青、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自2014年2月19日起,罚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陶邵青、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娟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