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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建功与王贵平、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功,王贵平,杜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苏建功,男,汉族,达拉特旗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贵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杜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苏建功诉被告王贵平、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永奎、刘彦钢、人民陪审员李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功、被告王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功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利息三月一结,被告声称此借款用于做生意。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3%计算的利息共计15000元。2012年11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结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3100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平辩称,对其本人和被告杜虎合伙做工程共同向原告苏建功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提出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其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杜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被告王贵平、杜虎签字的借款条据原件一支,拟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贵平、杜虎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贵平是借款人,被告杜虎是担保人。被告王贵平质证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认可,提出被告杜虎不是担保人,与其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贵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苏建功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贵平质证对其签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贵平由被告杜虎担保向原告苏建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王贵平给付原告苏建功现金15000元,下欠借款本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由被告杜虎担保向原告苏建功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据证实。借款应当偿还,合法利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贵平辩称其与被告杜虎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苏建功不认可,且借据上表明被告王贵平是借款人,被告杜虎是担保人,故本院对被告王贵平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贵平主张给付原告的15000元是借款本金,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王贵平不能提供其给付的属借款本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此1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核减本金。原告主张15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被告未提供其汇款凭证,视为其默认。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被告王贵平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3%计算10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月利率3%,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即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为1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应付利息为10000元,多付的5000元应视为给付的本金。原告要求2012年8月20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苏建功要求由被告王贵平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部分及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2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给付之日未付上述款项的,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虎作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对被告王贵平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杜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建功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826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杜虎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王贵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王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奎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志强附: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