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科业与梁明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伟,刘科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邝雪梅,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业,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明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科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科业于2009年11月16日取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成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47号901房(建筑面积33.2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人。2013年刘科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明伟将涉讼房屋腾空予以归还并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至其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21元/平方米计算)。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梁明伟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科业支付从2012年6月至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判后,刘科业、梁明伟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梁明伟未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支付房屋使用费,刘科业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执字第716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刘科业通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两次向梁明伟发出《律师函》,要求梁明伟支付欠付的房屋使用费并腾空迁出涉讼房屋。2006年,涉讼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梁明伟,要求梁明伟将涉讼房屋腾空予以归还,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越某三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判决梁明伟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涉讼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李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查明梁明伟曾在2001年12月26日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梁明伟承租涉讼房屋使用,租赁期限至2006年7月31日止,并认定根据梁明伟与房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司以房管部门规定的企业自有公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梁明伟居住使用,据此可推断梁明伟租住的房屋原具有公房性质,李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房屋原产权人已对梁明伟另行安置,故梁明伟搬迁暂不具备条件,遂判决撤销上述(2006)越某三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梁明伟一直未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刘科业,刘科业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梁明伟及同户籍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47号901房,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刘科业使用;2、梁明伟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至实际迁出占用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按广州市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即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付)。梁明伟原审答辩不同意刘科业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不知道刘科业购买了涉讼房屋,刘科业购买房屋后也没有通知其,该行为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说明了涉讼房屋是公有房屋的性质;其没有正式收入,经济条件差,没有能力支付涉讼房屋使用费。原审庭审中,刘科业、梁明伟双方共同确认,梁明伟至今没有履行(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刘科业支付自2012年7月起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向梁明伟阐明该判决是经过两级法院终审裁判决定,请梁明伟考虑诉讼风险,如不先行履行将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梁明伟表示其没有能力履行,不同意先行履行。涉讼房屋现由梁明伟夫妻及儿子三人居住,梁明伟自称其和妻子没有工作,儿子现每月工资800至1000元左右。梁明伟户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原审法院认为:刘科业是涉讼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依法对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民事权利。梁明伟作为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前述生效判决业已明确由于梁明伟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刘科业诉请要求其搬迁暂不具备条件,但梁明伟应按判决履行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虽然梁明伟对于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计付标准持有异议,但生效判决业已判定梁明伟应按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标准向刘科业支付房屋使用费。时至今日,既未见梁明伟主动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梁明伟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及刘科业两次发出律师函通知后也未向刘科业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梁明伟拒不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其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丧失正当性及合理性,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如继续由梁明伟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显然有损刘科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刘科业诉请要求梁明伟户腾空、迁出涉讼房屋并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标准支付涉讼房屋自2013年8月9日起的使用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梁明伟户在本市内暂无其他房屋可供搬迁,故对搬迁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给予三个月时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梁明伟户(含其他同住人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迁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47号901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刘科业。二、梁明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刘科业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租金按33.21平方米,参照房管部门公布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计付);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梁明伟户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梁明伟逐月支付予刘科业(每月租金按33.21平方米,参照房管部门公布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计付)。判后,上诉人梁明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完整材料证明涉讼房屋是旧城改造安排回迁的永久安置房,具有公房性质,该公房性质不因业权人发生变更而变化;其是弱势一方,没钱没权,应保障其合法居住权利;刘科业与上手业主李某的房屋交易没有及时告知其,蓄意造成既成事实损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继续租住涉讼房屋并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刘科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梁明伟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科业自2009年已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其享有的所有权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梁明伟原是依拆迁安置入住涉讼房屋,有合法居住权利,但其在本院生效判决判令按照私房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下,至今拒不缴纳,其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的正当性、合理性已然丧失。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梁明伟连同其他同住人员迁出涉讼房屋,将房屋交还刘科业,并参照私房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充分。梁明伟上诉要求继续租住涉讼房屋并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梁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谢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