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元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XX,男,5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元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新阳光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蛟青公路由新农街道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行至蛟青公路与302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302国道行驶的由卞XX驾驶的吉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元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卞XX报案。民警赶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后将元XX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元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元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元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卞XX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元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