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郑建惠,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中学退休教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红缨路82号。负责人李文博,所长。委托代理人薛钢宁,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郑建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惠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受其外孙女南霄委托,向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索要南霄2013年高考错答的语文试卷成绩按缺考处理决定书未果,与女儿郑君婷在省招办门前拉起“高考坐错考场谁之责”的横幅,之后被红缨路派出所所长带到派出所将原告及原告女儿关进关押室,在原告之子郑君涛赶到红缨路派出所后亦将其关押。至当晚将三人释放。2013年12月6日,碑林法院受理了原告郑建惠诉被告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之后碑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碑林法院对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原告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违法之原告所起诉事实没有做出判决,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在一定时限内通过新闻媒体在西安市、咸阳市范围内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经审查,2014年5月14日原告郑建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对其关押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碑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之后原告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建惠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对其关押行为违法等,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判决。本次行政诉讼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虽然原告在本次起诉状中称本院在第一次判决中对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原告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违法之原告所起诉事实未作出判决,但是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碑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条“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押行为”的规范表述。并非原告认为本院未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现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荣代理审判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