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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步荣与刘莉、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步荣,刘莉,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38号原告樊步荣。被告刘莉。被告金春。委托代理人葛文东,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樊步荣与被告刘莉、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步荣,被告金春之委托代理人葛文东、李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步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莉、金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春辩称,1、被告刘莉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刘莉的个人债务,原告与刘莉及刘莉的父母是邻居,刘莉一直在其父母所办的泰州市开发区某洗涤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现金会计,借款时是刘莉的母亲与刘莉一起去的,之后是刘莉打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同时落款载明是某公司刘莉,另外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对此也清楚,因此刘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的主体是原告与某公司。2、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发生的债务,刘莉借款是因其父公司经营需要,并不是因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金春在其他单位上班,有固定的工作,且没有从事任何生意经营,刘莉在与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在自己父母开办的某公司上班外,没有从事过其他的个人经营活动,不存在自身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外借款的事实。金春在与刘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过任何房产汽车或进行过装潢等大型生活支出。因此从其家庭情况看并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刘莉与原告间的债务并不属于刘莉与金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春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莉向原告樊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步荣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借条,某公寓某号楼某室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刘莉。现原告樊步荣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莉向原告樊步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金春辩称该债务并非被告刘莉的个人债务,而是某公司所借,被告刘莉系职务行为,但刘莉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亦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某公司的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刘莉的债务。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樊步荣可随时向被告刘莉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刘莉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春与被告刘莉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莉、金春共同负担(原告樊步荣已预交,被告刘莉、金春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樊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严 非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