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士英与赵海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英,赵海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孙士英,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传,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孙士英与被告赵海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英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海传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路地震局门前处,与原告孙士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士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海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士英被送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孙士英为头皮血肿、非精神病性外伤综合症。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13.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20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海传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路地震局门前处,与原告孙士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士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海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士英被送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孙士英为头皮血肿、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孙士英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313.94元、误工费2880元(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10583.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海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海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孙士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海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孙士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海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士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孙士英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传赔偿原告孙士英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五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一百零一元,由被告赵海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赵海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戍环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