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先凤贩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周家寨。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上诉人陈某某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岭坡路李家坟附近自己的出租房内,向前来其家里购买毒品的周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陈某某在该出租房一楼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给陶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赃款300元及陈某某贩卖给陶某的毒品零包1个,重0.3克,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查获的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周某、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内,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周某吸食。随后,上诉人陈某某在住房的一楼楼梯间,贩卖海洛因0.3克毒品给陶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又在上诉人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1.8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