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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曹玲莉、包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曹玲莉,包光荣,郑勇,陈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曹玲莉。被告:包光荣。被告:郑勇。被告:陈玉琴。原告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曹玲莉、包光荣、郑勇、陈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曹玲莉、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光荣、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郑勇、陈玉琴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第8511320140003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勇、陈玉琴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曹玲莉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2014年8月4日,被告曹玲莉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第8511120140022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1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曹玲莉发放18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曹玲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曹玲莉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光荣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勇、陈玉琴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曹玲莉、包光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郑勇、陈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曹玲莉辩称:我们之前总共向原告借贷了60万元,平分成3份,每人份额为20万元,但是真正到账为17万元。我配偶包光荣不知道我本案借款的事情。我同意还款,只是现在资金困难周转不了,暂时无法偿还。被告曹玲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琴辩称:我们之前总共向原告借贷了60万元,前两年利息都是有支付的,但这两年生意不好,原告同意帮我们周转,每个人分到18万元。被告曹玲莉先办理手续,后面因为郑勇没有来一起办理,所以我的份额没有办理成功,一直拖到现在。被告陈玉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光荣、郑勇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玲莉、陈玉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包光荣、郑勇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玲莉、包光荣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曹玲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8954元、复利1370.08元、逾期利息0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曹玲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玲莉、包光荣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玲莉、包光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陈玉琴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光荣、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玲莉、包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8954元及复利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复利1370.0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18954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以18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9‰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3.5‰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勇、陈玉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勇、陈玉琴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玲莉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曹玲莉承担,被告包光荣、郑勇、陈玉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