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9月26日生。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郑某某经常因琐事殴打李某某,现夫妻关系确不能维持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三、判令郑某某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卖地款归李某某所有;五、案件受理费由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与李某某感情没有破裂,李某某要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卖地款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了,与李某某无关,也没有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李某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订婚,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李某某称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郑某某称是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李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郑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与郑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永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