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剑峰与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孙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峰,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伍跃华,被上诉人孙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起,原告在大北农公司任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于同日辞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将其口头辞退。对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截止日期,原告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7元、奖金为11892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10月份奖金、差旅费以及对等月绩效工资,理由为:1、原告的自行离职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属于不予支付奖金、对等月绩效工资的范畴;2、原告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应待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方能支付差旅费。对于原告离职后是否与被告交接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交接报告两份,均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对交接报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报告并不完善,没有具体交接内容。另查明,被告公司《2013年度淮阴正大水产料绩效考核办法》载明,原告的差旅费标准为5420元/月;水产料(混养鱼料)销量的提成标准为:基础提成2.8元/吨(经理);超量提成7元/吨(经理);2013年基础销量为2012年月实际销量,每月对应计算;销量提成=基础销量×基础提成+超基础销量×超量提成;淡季绩效:6、7、8、9月每月预留20%的绩效奖金用于淡季11、12、1、2月的绩效(离职人员不发放)。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领取的绩效奖金分别为9153.56元、16552.51元、22174.96元、20586.07元。原告系被告公司水产二区销售副经理,从事混养鱼料的销售工作,水产二区2012年10月销量为2088.76吨、2013年10月销量为3626.52吨。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还查明,2013年淮安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525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淮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本案纠纷请求权利救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原审原告孙剑峰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应聘至被告公司水产部从事销售工作,担任水产二区(扬州、泰州、盐城)经理兼任兴化工作站站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等人因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安排年休假的补偿,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无果。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差旅费5420元、绩效工资22310元、2013年对等月绩效工资17118元。原审被告正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于2013年10月28日离职并跳槽至淮阴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原告自行离职,违反了合同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13年对等月绩效工资;3、原告在离职后未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违法了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10月的差旅费;4、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自2005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对于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将其口头辞退,被告称系原告主动离职,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即在其他单位任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继续为其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已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525÷12×3×8=9105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奖金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10月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奖金。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系主动离职,其不应扣发原告该月奖金。根据原告该月的销量以及绩效考核办法,原告2013年10月的奖金为2088.76×2.8+(3626.52-2088.76)×7=1661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对等月绩效奖金问题。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6、7、8、9月每月预留20%的绩效奖金用于淡季11、12、1、2月的绩效(离职人员不发放)。原告已于2013年6-9月份实际付出了劳动,淡季绩效仅系原告应得奖金的推迟发放,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离职人员不发放显示公平,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已领取的80%绩效奖金,剩余20%为1711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差旅费问题。根据被告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原告的差旅费应为5420元,原告提交的交接报告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双方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称原告未进行工作交接故不发放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10月差旅费5420元。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3月就本案所涉纠纷向行政机关请求权利救济,且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故仲裁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剑峰与被告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淮阴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剑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1050元、2013年10月奖金16613元、淡季绩效奖金17117元、差旅费5420元,合计130200元;三、驳回原告孙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一审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高级管理人员,熟知自动离职不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不可能主动向上诉人递交“自动离职申请书”,故上诉人自然不能举证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一离职,就在大北农公司就业,中间几乎没有间隔,大北农作为上诉人的同业竞争企业,立即对被上诉人委以重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是蓄谋已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离职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手续。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单位关于绩效工资的发放是通过民主程序订立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离职人员不发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孙剑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正大公司总经理范小林口头通知答辩人停止工作,原因是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所在的水产部有多名职工聚集至公司,向上诉人索要加班加点费、并要求公司执行带薪年假制度,正大公司领导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故对答辩人进行大声训斥,并随即停止了答辩人工作并等候处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4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举证,故一审判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被正大公司强行停止工作后,因家庭生活所迫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单位克扣答辩人差旅费绩效资金,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该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该单位3员工王某(水产部经理)、葛某(原系孙剑锋下属)、陶某(现任高邮站站长)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天龙、孙剑锋(与李天龙同时离开正大公司,现均在大北农公司就职)系自动离职。证人王某当庭证明:正大公司与李天龙、孙剑锋在工作中并无矛盾;也未听说本公司员工向公司主张过相关权益;2013年10月底,李天龙打电话给我,说要辞职,为此我还进行了挽留;证人葛某当庭证明:我原来是孙剑锋的下属,孙剑锋在离开正大公司前,曾与我透露过,说要离开正大公司,未说原因;未听说其与公司有什么涉及加班工资等矛盾。证人陶某当庭证明:我原系李天龙的下属,2013年10月,李天龙私下与我交流时说,想离开公司,没有听说其与公司有什么矛盾。上诉人正大公司对3证人证言不表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均系上诉人的在职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与上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同年11月8日在大北农公司工作。一审中,法院调查了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杨某,其陈述:李天龙与孙剑锋到我公司来上班,是通过熟人介绍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应报酬。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如何认定,应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在全省能统一、准确适用该法律,作出了指导性意见,即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求,是以上诉人正大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要求其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无节假休息、不支付加班费用以及未能及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及差旅费等,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即不能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纠纷并非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产生的争议,只有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职,对其作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按自动离职处理时(包括口头辞退),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对离职的原因产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正大公司的负责人范小林以其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导致其部下去公司索要加班费和要求执行带薪年假制度,遂口头停止其工作、等候处理,后经其多次要求安排工作遭拒绝,经协商未果,因生活所迫才另谋职业。经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部下有部分员工去公司讨要加班费和要求执行带薪年假的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对公司领导口头要求其停止工作,等候处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诉讼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去大北农公司就业前,曾向正大公司口头或书面提出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首先,上诉人正大公司对被上诉人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对被上诉人诉称系口头辞退也予以否认;其次,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正大公司3员工当庭证明,3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将自己想离开公司的想法,曾向证人透露过。虽然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但本院结合大北农公司杨某陈述(二人系熟人介绍来此工作)以及被上诉人在办理交接后的第三天即去大北农公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孙剑峰系自动离职,单方自愿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需同时满足两条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故无论正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均不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正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资金工资问题。经查,根据正大公司公布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对每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预留20%的绩效资金,用于经营淡季时发放,同时规定对离职人员不发放,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权利义务对等,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即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正大公司暂时预留被上诉人20%绩效奖金,待淡季时再行发放,该奖金属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离开了原单位,即丧失了享有该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二、变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为: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剑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2013年10月奖金16613元、淡季绩效奖金17117元和差旅费5420元,合计39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