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季平、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季平,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5日被假释,2011年12月31日假释期满。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季平、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季平、XX及其辩护人田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当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季平在渭南饭店门口,共计五次,以每次200元1小包(约0.2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XX毒品海洛因,共计五次。同年2月1日19时,被告人杨季平在渭南饭店门口以1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XX两包毒品(约2克)。当月4日晚,在渭南饭店223房间内,被告人杨季以100元的价格向龚德生贩卖毒品0.4克。当晚23时,在被告人XX的配合下,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将龚德生、被告人杨季平抓获。龚德生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为0.10克。当场从该杨身上个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及在该杨入住的渭南饭店223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四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11克、0.37克、0.37克、0.34克、0.58克和1克。被告人XX从杨季平处购买的毒品部分吸食,分别于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19时、2月1日18时、3日20时共三次向赵建忠贩卖毒品400元(约0.4克)、800元(约1克)、200元(约0.2克)。被告人XX于当月4日20时再次以200元(约0.2克)向赵建忠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XX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其中1小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外2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20克和0.17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量刑时对被告人杨季平参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XX参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季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有立功情节,且以贩养吸,系初犯、偶犯,应依法轻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渭南市临渭区二马路人民新村糖业烟酒公司门口将正在向赵建忠(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的被告人X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小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外两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20克和0.17克。被告人XX供述了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杨季平处分六次购买。还供述了其分别于2015年1月底、2月1日18时、3日20时(约0.2克)共三次向赵建忠贩卖毒品,共获利1200元。2015年2月4日23时,在XX的配合下,民警在临渭区渭南饭店门口将正在向龚德生(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季平抓获。当场从该杨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龚德生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之后,民警在该杨入住的渭南饭店223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四包、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该杨处搜出毒品疑似物六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11克、0.37克、0.37克、0.34克、0.58克和1克。从龚德生处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为0.10克。被告人杨季平供述了其于2015年1月中旬,经一名叫“小狗熊”男子(在逃)的介绍,在西安市儿童医院门口以2750元的价格从一名妇女(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杨季平在渭南饭店门口,以共计六次卖给被告人XX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杨季平贩卖毒品七次,当场被缴获的毒品为2.77克,龚德生当场被缴获的毒品0.10克。被告人XX贩卖毒品四次,当场被缴获的毒品0.37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4日,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掌握了XX贩毒线索后,在渭南市临渭区二马路人民新村糖业烟酒公司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X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XX如实供述其毒品是从名叫杨季平的女子处购买。当天23时,在XX的配合下,该局民警在临渭区渭南饭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龚德生和杨季平抓获,当场从杨季平、龚德生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建忠分别于2015年1月底、2月1日18时、3日20时(约0.2克)、4日20时共四次向XX购买毒品。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5日凌晨0时左右,龚德生向杨季平购买毒品后,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4、辨认、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载明,龚德生、赵建忠辨认杨季平、XX照片及笔录;杨季平、XX、龚德生、赵建忠对贩毒现场指认及笔录。5、提取照片及笔录、扣押清单、酒店记录载明,XX被抓获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毛重约1.66克。杨季平被抓获时在其身上和所住酒店房间搜出毒品疑似物六包,毛重约4.09克,电子称一台的照片及记载笔录。6、鉴定文书载明,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XX被搜出毒品,其中一小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外两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20克和0.17克。杨季平被搜出毒品六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11克、0.37克、0.37克、0.34克、0.58克和1克。龚德生被搜出毒品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分别为0.10克。7、被告人杨季平的供述,2015年1月中旬,杨季平和叫“小狗熊”的男子(在逃)在西安市儿童医院门口以2750元的价格从一名妇女(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杨季平在渭南饭店门口,共计六次卖给XX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4日23日,杨季平向龚德生贩卖毒品后被抓获。8、被告人XX的供述,2015年1月中旬起,XX从杨季平处六次购买的毒品。随后,在人民新村糖业烟酒公司门口等地点,XX四次向赵建忠贩卖毒品。XX被抓获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毛重约1.66克。9、情况说明载明,杨季平所供述名叫的“小狗熊”及那名妇女未抓获。10、尿液鉴测单载明,杨季平、XX的尿液呈阳性。11、前科、户籍证明,杨季平的前科、杨季平、XX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季平、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季平、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季平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季平之行为,系立功表现,依法轻处。鉴于二被告人以贩养吸,酌情轻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之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余之辩护意见依法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季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