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景强起诉赖宸皓、黄子珍、吉检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强,赖宸皓,黄子珍,吉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黄景强,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宸皓,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石城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子珍,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吉检华,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石城县。原告黄景强与被告赖宸皓、黄子珍、吉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栋、被告赖宸皓、黄子珍、吉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强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赖宸皓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要求借得现金4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赖宸皓。原告与被告赖宸皓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8日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子珍和吉检华在此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到期未还款,必须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连利息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无还款之意愿。原告无奈只能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据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宸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赖宸皓支付原告此次诉讼律师费6000元;3、被告黄子珍、吉检华应对以上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宸皓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上写明的利息是2分,而实际支付的利息则按7分计算的。原告在出借40万元前要求被告赖宸皓预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8000元,该利息原告拒绝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故被告赖宸皓直接支付了现金给原告。借款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到期后,被告赖宸皓又支付了现金28000元给原告,原告才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但延期的事实两个担保人并不知情。2014年12月份,被告赖宸皓的哥哥赖庆平代被告赖宸皓支付了现金1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剩余利息和本金未支付。被告黄子珍辩称,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赖宸皓临时通知被告黄子珍为其借款签字担保,当时被告赖宸皓说是借款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发生三四个月后,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黄子珍,称被告赖宸皓未还钱给他。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时没有通知被告黄子珍,被告黄子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吉检华辩称,被告赖宸皓也是临时叫被告吉检华去签字担保的,吉检华在写好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原告与被告赖宸皓约定延长借期一个月,担保人吉检华未在场,被告吉检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景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赖宸皓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黄子珍、吉检华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宸皓在未通知被告黄子珍、吉检华的情况下延长借款期限,被告黄子珍、吉检华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宸皓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与被告赖宸皓之间的手机信息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利息是按7分计算的;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赖宸皓通过其哥哥赖庆平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子珍、吉检华对被告赖宸皓所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赖宸皓归还借款利息1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1手机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子珍和被告吉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赖宸皓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子珍、吉检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结合相关法律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赖宸皓所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借款只记载了“3万2,6号还40万”,不能体现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赖宸皓在诉讼中陈述在借款前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和在延长借期时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赖宸皓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宸皓,被告赖宸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子珍、吉检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宸皓与原告共同协商将借款期限再延后一个月,并在借条中注明,但未通知被告黄子珍、吉检华。被告赖宸皓通过其哥哥赖庆平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利息3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折合成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赖宸皓向原告黄景强借款4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宸皓,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赖宸皓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4=2%),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赖宸皓通过其哥哥赖庆平归还了13000元利息,故该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原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黄子珍和被告吉检华的保证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应对4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应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宸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景强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赖宸皓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赖宸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景强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黄子珍和被告吉检华应对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景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630元(原告黄景强已预交),由被告赖宸皓、黄子珍、吉检华负担10325元,原告黄景强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