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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7日生,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谭陆麒(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确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谭陆麒(现年12周岁)由被告抚养。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并没有破裂,而且我们还有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谭陆麒(2003年8月20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