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玉龙与田建军、韩强波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胡玉龙。被告田建军,个体户。被告韩强波。原告胡玉龙与被告田建军、韩强波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军、韩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龙诉称,2014年7月开始,田建军多次购买胡玉龙的西瓜欠149200元,当年8月2日付了30000元剩余119200元签订了付款协议,由韩强波担保,并在付款协议签字按手印。在签订协议后又于2014年8月18日付了20000元,下余99200元至今未付。经胡玉龙多次催要,田建军、韩强波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田建军、韩强波连带支付胡玉龙的西瓜款99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建军、韩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韩强波因替田建军收购西瓜欠胡玉龙西瓜款,书面承诺当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明确自己担保。田建军实欠胡玉龙西瓜款149200元。同年8月2日,田建军给胡玉龙付西瓜款30000元。同时,田建军和胡玉龙签订协议,约定田建军欠胡玉龙西瓜款1192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还30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3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30000元,2014年8月31日还29200元;田建军逾期不还,胡玉龙有权卖田建军的货物来偿还欠款,并且田建军每次还款违约,胡玉龙有权收取还款金额的10%作为往返路费;田建军还款违约,胡玉龙可以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强波在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签订后,田建军未按约定时间付西瓜款,尚有西瓜款99200元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建军基于买卖西瓜与胡玉龙签订的西瓜款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没有关于保证的约定,韩强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韩强波与胡玉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强波被明确为担保人但没有限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应视为一种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田建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韩强波的连带责任保证随之产生,胡玉龙要求田建军、韩强波连带偿还西瓜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胡玉龙主张西瓜款的利息,可作为田建军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考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玉龙的西瓜款9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韩强波对上述西瓜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田建军、韩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永华审判员罗学玲人民陪审员王秀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