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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仲甲、仲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祝某某。被告仲某。被告仲乙。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仲丙。被告邓甲。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邓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仲某、仲乙、仲丙、邓甲、邓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仲某、仲丙、邓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仲某、仲丙、邓某,被告仲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邓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继承人仲星某生前与原告为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仲某、仲乙、仲丙系继母与继女关系。被告邓甲、邓某系原告与前夫所育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五被告均已成年。被继承人仲星某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及前妻陈倩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关于陈倩的安葬问题,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陈倩已经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将陈倩的骨灰安放在陵园,已经用其行为对陈倩进行了安葬,被继承人生前也没有留下任何关于如何再行处理陈倩安葬问题的遗言,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被继承人于1995年立有律师见证遗嘱一份,明确其死后不留骨灰,因此火化后家属未取回被继承人的骨灰。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为祝某某、仲星某、邓甲、邓某共同共有。2005年3月18日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祝某某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仲某、仲乙、仲丙共同辩称,对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继承人的前妻即仲某、仲乙、仲丙的生母陈倩于1979年去世时,其遗产未予分割,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了混同,因此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动产部分包括了陈倩的遗产,既然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就有义务处理好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解决的问题,即安葬好陈倩,或者支付安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由仲某、仲乙、仲丙负责安葬。如果原告坚持本案仅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动产部分,三被告可就该部分主张另案起诉。另外,要求原告告知仲某、仲乙、仲丙被继承人的骨灰现在何处,以便行使祭奠权。本案��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约为5,000,00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2,000,000元。被告邓甲、邓某共同辩称,对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仲某、仲乙、仲丙提出的安葬陈倩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仲星某(曾用名赵侠生),与原告祝某某系于1979年12月22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被继承人与前妻陈倩(曾用名陈青云)所育子女即被告仲某、仲乙、仲丙,和原告与前夫所育子女即被告邓甲、邓某均已成年。被继承人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为祝某某、仲星某、邓甲、邓某共同共有。2005年3月18日,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被继承人先于原告死亡,则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和不动产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调查材料即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干部履历表、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房地产权证和房屋产调信息、公证遗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并依此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祝某某、仲星某、邓甲、邓某共同共有。现被继承人死亡,原告要求继承其遗产即上述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继承人之前妻陈倩的安葬问题,根据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与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仲某、仲乙、仲丙要求对被继承人行使祭奠权,本院认为不属于遗嘱继承案件的处理范围,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仲星某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祝某某继承,即上述房屋由原告祝某某、被告邓甲、邓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祝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邓甲、邓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